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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详解

2025-08-10

第一部分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及审查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

1.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76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依职权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解释》121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3款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主要是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二、法官释明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31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是基于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作出的判断,即只有在待证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且需要借助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时,才需要进行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责任是围绕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发生变化的。

裁判者“心证”的判断过程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认为原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证据提出责任不发生转移,此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无须鉴定;

2.在举证过程中,如果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证据提出责任转移至被告。此时需被告继续举证。如果被告所举反证的证明力足以模糊裁判者的认证,只要使其认可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证据提出责任又转移至原告,如此循环往复。历经证据数量的交替上升、证明力的轮番增长和裁判者心证的反复修正,如果待证事实渐趋清晰,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裁判者可以直接作出裁判,无须进行鉴定,当然也就不必释明;如果举证待证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8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价款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明确告知其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入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志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裁判摘要:(二)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与佳艺美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包干价为7298000元,但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原合同包干价对应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不一致,显然不能再适用原合同包干价确定工程造价,应当由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首先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举证。

但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且在二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合同包干价确定工程造价,不应当进行鉴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司法鉴定的启动审查

启动鉴定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2)关联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待证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充分关联性,能够为查明待证事实提供依据。

(3)可行性原则。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的事项。

(4)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只对有争议项进行鉴定。对于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应先根据诉辩意见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确定争议项,再对争议项进行鉴定。

应当从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进行严格把控:一是审查当事人申请待证事项证据是否具备高度盖然性及证据三性问题;二是对于鉴定可行性进行了评估;三是缩小争议,排除无争议事项,确定合理鉴定范围。

1.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中“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应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鉴定资料、预交鉴定费用、选定鉴定机构,否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中:“一、鉴定程序的启动。1.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5)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6)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

2.不应当启动鉴定情形

(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9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30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鉴定申请审查判断规则】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诉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

(一)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的;(二)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三)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等作为依据的;(四)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未超出承包人约定承担的风险范围应当适用固定价的;(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七)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的;(八)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

总结: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主要为:

(1)按照固定价结算合同内部分;(2)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3)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受该意见约束的;(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默示认可的约定;(5)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直接确定的事实;(6)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

3.何时启动

《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即原则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合意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参考案例: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裁判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2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7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394页认为:“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在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方式查明相关事实,法官除了审查该鉴定申请是否与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以及该相关问题是否为必须鉴定才能作出判断等条件外,还需要增加审查一个重要事项,即:原审法院是否就相关待查明事实需要鉴定的问题向当事人作过释明。如果原审法院就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对负有申请责任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作过释明,但该当事人经过释明后仍明确放弃司法鉴定或者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此时,就需要对当事人放弃鉴定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专门的询问和审查。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原审法院的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后未按照要求预交鉴定费用,则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对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权利作了处分,一般可以不再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重点在于: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能是否启动鉴定程序,除了必要性的审查外,还需注意一审中是否对鉴定举证责任释明,若释明后未进行鉴定申请,则视为权利的放弃,不予准许。

参考案例1:新疆路桥桥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关于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对不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后果作了明确的风险提示,路桥建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且委托鉴定的资料须经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而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造价的证据不为中交第一公司、公路工程公司所认可,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路桥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参考案例2: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龙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中河南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应否允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部分 工程造价鉴定的主要依据和基本流程

一、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

1.《建筑法》

2.《仲裁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4.《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二)部门规章,行业规范

1.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2.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3.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5.《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

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7.《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8.《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

9.《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10.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二、基本流程

通常工程造价鉴定的基本流程共15个步骤:

1.当事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

2.法院对造价鉴定必要性进行审查与当事人谈话;

3.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法院指定鉴定机构;

4.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明确鉴定费用;

5.法院组织鉴定准备会,启动鉴定工作;

6.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方案并提出资料清单;

7.当事人预缴鉴定费;

8.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并提出补充资料清单;

9.当事人补充鉴定资料并对资料进行质证;

10.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

11.当事人提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

12.鉴定机构修改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

1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进行质证;

14.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

15.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第三部分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和鉴定材料准备

一、鉴定申请

鉴定申请要围绕争议事项、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计价依据等。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争议焦点,说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一是阐述基础法律关系;二是论述争议焦点;三是协商未果及原因;四是申请鉴定必要性。



同时还需要注意:一是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申请事项需具体,避免模糊表述(如“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可细化为“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二是鉴定依据充分:事实部分需结合合同条款、履行证据说明争议无法自行解决,突出鉴定的必要性(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强化合法性)。三是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需真实、完整,若法院要求质证,应积极配合(根据《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法院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示例:


1.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已完涉案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工程签证等在内的全部已完工程。(合同范围内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和第10.3条约定的计价规则进行计价,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项的部分进行单列。工程签证部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9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规则处理。以上施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以现场实际为准);

2.依法对涉案工程停窝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以双方确认和现场实际为准)

3.依法对申请人未完工程部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

二、鉴定材料准备

鉴定材料需覆盖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依据。其实就是围绕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 基础合同文件;2. 工程实施过程文件;3. 造价核算依据;4. 其他辅助材料。

本人在代理案件中,发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常见类别鉴定材料指引(试行)(汴中法【2021】33号)工程造价类所列举的材料较为完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一)必需材料

1.招投标及合同资料,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文件;

2.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图纸会审、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进度表、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认价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3.涉及未竣工工程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已完工、未完工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双方确认清单;

4.涉及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材的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甲方提供建材和设备明细单;

5.涉及工程修复造价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具有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

6.涉及工程停窝工损失类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窝工起止时间、窝工项目清单、窝工设备及租赁合同、窝工人员(工资单)、材料积压、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情况明细

(二)一般材料类

1.招投标及合同相关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图纸及技术相关资料,包括:竣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设计交底记录、质保资料,地质勘察报告、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光盘、被鉴定项目的公证书(因工程停工后公证工程现场)及照片、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证书”

3.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包括:施工项目预算书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工程进度结算书、进度款支付单、结算款支付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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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委托流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推行的“一张网”建设,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升司法质效、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核心目标是构建‌覆盖全省、资源共享、业务协同、智能高效‌的智慧法院网络体系。打破各级法院间“信息孤岛”,实现三级法院(省高院、中院、基层法院)数据互联互通,统一管理案件信息、审判资源、执行动态等。整合立案、审判、执行、信访等环节,构建全流程线上办案模式,提升司法效率。委托鉴定平台建设也是一张网环节之一,相较于之前系统,更加整合智能方便快捷。另外,鉴定机构需要根据条件要求从新申报统一纳入一张网。

一、鉴定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2.2 委托人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

合议庭合议之后,将合议鉴定内容已送本院技术处,技术处接收。




二、造价鉴定机构查询

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1.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2.继续落实《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精神,深化工程领域咨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培育具有全过程咨询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023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该通知作出了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超资质承接工程等相应处罚等事项的决定。

一、鉴定准备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开始前召开鉴定准备会,要求鉴定机构提交鉴定实施方案,组织鉴定人和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和鉴定思路进行沟通和讨论,在充分听取鉴定人和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鉴定事项和思路,必要时可向专家咨询员咨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3.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如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除外。工程造价是否可分,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意见后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等专业机构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39页中认为:“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做法为在确定鉴定机构后,召开由审判人员或者仲裁员、鉴定人、当事人共同参加的鉴定准备会,其内容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鉴定人提出需要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向法官建议提交的时限,由法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其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法官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决定是否作为鉴定资料提交;再次,法官就鉴定范围、鉴定标准和方法听取各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最后,法官要求鉴定人员指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步骤,听取各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员意见后,作出合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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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计价依据等确认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的,为避免“以鉴代审”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计价依据等均属于司法审判权范畴,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司法确定的内容进行鉴定。并经过庭审列明争议焦点,确认案件事实,缩小争议范围,这是鉴定的原则和基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3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第3款明确规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1.鉴定事项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3款指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高 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对其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争议项目。

(1)鉴定事项是鉴定活动指向的对象,是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门性问题。

(2)鉴定事项是存在争议的专门性问题。

(3)鉴定事项是人民法院认为有鉴定需要,只能通过鉴定才能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

(4)鉴定事项是可以帮助查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影响的专门性问题。

2.鉴定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1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的确定均需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系列审理,方能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梳理需要通过鉴定意见来证明的事实及证明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

3.鉴定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3 鉴定依据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 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 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

(1) 鉴定人自备

4.1.1 鉴定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1.2 鉴定人应自行准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若工程合同约定的标 准规范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则应由当事人提供。

4.1.3 鉴定人应自行收集与鉴定项目同时期、同地区、相同或类似工程的技 术经济指标以及各类生产要素价格。

4.鉴定方法

鉴定方法是指在如何得出结论意见的方法,概括地讲就是除了具体核算、检测工作应交由鉴定机构完成,除此之外定性的工作应由法院予以确定。

原则上,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对于没有合同约定的,应要求法院对此进行明确。

主要包括:1.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如定额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成本加酬金计价方式等的选取;2.工程量计量方法的确定、工程定额的套用、工程价款调整情形及调整方法的确定、工程签证中签证款计算方法的确定、工程索赔中索赔款计算方法的确定,合同提前解除情形下工程价款及违约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再如对未完工工程采用何种方式计算造价;3.对新增项目采用何种组价方法,又如采用何种取样方案,因为取样数量、取样方式、取样范围均直接关系最终鉴定结果,应在法院主导下经鉴定机构说明且质询双方意见后再予确定。这其中工程量计量方法的确定、工程定额的套用、工程签证中签证款计算方法的确定、工程索赔中索赔款计算方法的确定,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可由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范予以确定;而计价方式的确定、工程价款调整情形以及调整方法的确定、合同解除情形下工程价款及违约索赔费用计算方法的确定,既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又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予以确定,或可由法院在询征鉴定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再予确定。

如针对未完工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中常用的三种方法:

(1)定额比例法,即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

(2)工期比例法,即已完施工工期的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

(3)定额据实结算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司法实践中以定额比例法应用最为广泛,而采取定额比例法应当分五步进行: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若合同约定了包干总价可直接采用;第二步按照当地定额标准计算出合同总价;第三步用上述两步比例得出合同价与定额价的下浮比例;第四步用当地定额标准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定额价;第五步用第三步的下浮比例乘以第四步的已完工程的定额价,就得到合同计价原则下的已完工程的合同价。

参考案例: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关于鉴定方法问题。对于海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在二审庭审中答复,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但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计价依据

2.0.14 计价依据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

如《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河南省2022年3-4月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等

6.鉴定期限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7.2 鉴定期限从鉴定人接收委托人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移交证据材料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3.7.3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每次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每个鉴定项目延长次数一般不得超过3次。

3.7.4 在鉴定过程中,经委托人认可,等待当事人提交、补充或者重新提交证据、勘验现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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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验

一、现场勘验启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4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4.6.1 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要求鉴定人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应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后并组织现场勘验,鉴定人应当参加。”

“4.6.2 鉴定人认为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同意并由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

在当事人申请或鉴定机构提请现场勘验,法院经审查同意,法院向当事人发出《现场勘验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勘验。现场勘验一旦启动,无论是发包人、承包人均应重视。

二、现场勘验通知书

现场勘验通知一般由法院鉴定部门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目前一张网建设已经初步成效,通过短信推送和平台推送进行。


三、现场参与人员

现场勘验的参与方通常为委托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为非必须参加。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6.1条、第4.6.3条规定,同一鉴定事项,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参加现场勘验。

四、现场勘验内容

主要是围绕着争议事项内容展开,一般主要包括:

1.鉴定材料的证据存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需要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核实的。

2.确定承包人工作界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是否存在未施工或未完成工程量。

3.鉴定项目因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而建设工程实际存在的,可以通过现场勘察的方式对承包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4.对比实际变更与签证内容是否一致,排除签证重复计算或与定额重复计价的情况。发包人未进行工程签证的且不予认可,通过现场勘验核实是否完成签证内容。

5.对增减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

6.材料规格与品牌确认。核查实际使用材料(如钢材、瓷砖)的规格、品牌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

五、现场勘验注意事项

1. 熟悉合同内容、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制定勘验计划,明确重点区域。

2. 提前预备安全帽,保障进场人员人身安全。准备测量工具、记录表及影像设备。

3.熟悉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造价人员参与勘验,辅助鉴定机构顺利进行。

4.拍摄全景及细节照片,标注时间水印。对争议部位需多角度拍摄并录像。

六、现场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4.6.5 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表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测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鉴定人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的方式,留下影像资料。”

“4.6.6 当事人代表参与了现场勘验,但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不予签字,又不提出具体书面意见的,不影响鉴定人采用勘验结果进行鉴定。”

对于勘验笔录内容,认真阅读,存在不同意见及时明确并写明理由。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勘验笔录的内容应当如实记载勘验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得存在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做到如实反映,全面记载,不扩大、不缩小、不走样。

2.勘验笔录文字的记载内容应具体明确,不存在含糊其辞表述。

3.勘验笔录为勘验过程中即时作出,完整地反映勘验的经过和结果,不能事后补记。

4.勘验过程委托人、当事人、鉴定机构和必要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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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和鉴定材料准备

海棠未雨曉山青曉月猶鳴2025年07月10日 07:02

一、鉴定申请

鉴定申请要围绕争议事项、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计价依据等。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争议焦点,说明申请鉴定的必要性。一是阐述基础法律关系;二是论述争议焦点;三是协商未果及原因;四是申请鉴定必要性。



同时还需要注意:一是请求必须具体明确:申请事项需具体,避免模糊表述(如“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可细化为“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二是鉴定依据充分:事实部分需结合合同条款、履行证据说明争议无法自行解决,突出鉴定的必要性(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强化合法性)。三是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需真实、完整,若法院要求质证,应积极配合(根据《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法院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示例:


1.请求贵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已完涉案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工程签证等在内的全部已完工程。(合同范围内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和第10.3条约定的计价规则进行计价,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项的部分进行单列。工程签证部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9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规则处理。以上施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以现场实际为准);

2.依法对涉案工程停窝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损失及其他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以双方确认和现场实际为准)

3.依法对申请人未完工程部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

二、鉴定材料准备

鉴定材料需覆盖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依据。其实就是围绕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 基础合同文件;2. 工程实施过程文件;3. 造价核算依据;4. 其他辅助材料。

本人在代理案件中,发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常见类别鉴定材料指引(试行)(汴中法【2021】33号)工程造价类所列举的材料较为完整,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一)必需材料

1.招投标及合同资料,包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文件;

2.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图纸会审、工程开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进度表、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认价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3.涉及未竣工工程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已完工、未完工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双方确认清单;

4.涉及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材的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甲方提供建材和设备明细单;

5.涉及工程修复造价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具有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

6.涉及工程停窝工损失类案件在 1、2 项基础上,另需提供:窝工起止时间、窝工项目清单、窝工设备及租赁合同、窝工人员(工资单)、材料积压、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情况明细

(二)一般材料类

1.招投标及合同相关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2.图纸及技术相关资料,包括:竣工图(纸质版、电子版)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设计交底记录、质保资料,地质勘察报告、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光盘、被鉴定项目的公证书(因工程停工后公证工程现场)及照片、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证书”

3.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包括:施工项目预算书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工程进度结算书、进度款支付单、结算款支付单。ac2dcabc-09c6-4108-93dc-7ed42f6e3f9b.png

第七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稿异议

征求意见稿异议至关重要,需要律师、造价人员、项目负责人和具体施工技术人员共同对意见稿进行注意核对,一部分是法律问题,一部分是技术问题,但总得原则是法律指导造价,造价问题归根是法律问题,将各个造价问题落实到法律之上。

一、征求稿的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5.2.5 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 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5.2.6 鉴定机构收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函后,鉴定人应根据复函中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能答复时,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5.2.7 当事入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仅提出不认可的异议,未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无法复核的,鉴定机构应在正式鉴定意见书中加以说明,鉴定人应作好出庭作证的准备。

5.2.8 当事人逾期未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不影响正式鉴定意见书的出具,鉴定机构应对此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5.2.9 鉴定项目组实行合议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表决方式确定鉴定意见,合议会应作详细记录,鉴定意见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如实记录。90dc1178-0d08-40ba-87b9-550361ae970a.jpg

二、具体核对

目前,对于征求稿的核对工作过于形式化,往往都是书面回复,如何落《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内容,需要技巧和大量的沟通工作。现实中,当事人对于造价人员具体如何计算的过程不得而知,鉴定机构往往不会提供软件版让当事人核对,针对于此,建议一定向法院提出核对申请,组织双方到法院对争议事项一一核对,并形成笔录入卷。以下示例,即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争取权益,法院最终同意组织核对,减少双方争议,利于后期法官工作确定。



第八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审查

一、鉴定意见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5.11.1 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5.11.2 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

5.11.3 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

5.11.4 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5.11.5 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但应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注明。

5.11.6 重新鉴定时,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除当事人再次达成一致同意外,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直接使用。

二、鉴定意见审查

(一)形式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虽属专业性意见,但仍应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审查,以判断能否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对委托鉴定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审查:鉴定事项的审查、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机构的审查、鉴定人的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1.鉴定事项的审查。鉴定事项的审查需围绕“委托鉴定的内容与要求”展开。需确认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是否超出必要范围。

2.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材料的审查需关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需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否经过质证程序;是否完整充分。

3.鉴定机构的审查。需确认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符合委托范围;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4.鉴定人的审查。需确认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工作需要的从业资格;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5.鉴定意见书的审查。需包含委托信息、委托事项、材料依据、方法说明、过程描述、明确结论等。需有鉴定机构盖章及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人资格证明及承诺书、勘验笔录、异议回复及核对笔录等。

(二)实质审查

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对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进行审查:

1.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2.鉴定事项与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

3.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

4.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

5.鉴定方法、计价依据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

6.工程计价中取费项目是否恰当,是否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及计价错误问题。

7.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8.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

第九部分 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

一、鉴定人出庭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81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人出庭情形:

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当事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明确异议,可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

2.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若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或鉴定意见存在重大争议需通过当庭质询澄清,也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

注:两种情形满足其一,鉴定人即应出庭,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异议的合理性)综合判断“必要性”。

3.鉴定人承诺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

38条:在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情形下,异议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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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出庭准备内容

1.按通知时间、地点出庭:法院需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要求(如需准备的材料、质证重点等),鉴定人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参与庭审。

2.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鉴定人可携带与鉴定相关的原始材料(如鉴定记录、计算底稿、核对笔录、勘验笔录等)供法庭核查,或在庭审中说明鉴定过程的关键细节。

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亦不例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实际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出庭陈述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81条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表述,在符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时,人民法院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庭作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围绕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和内容进行陈述。具体而言,包括鉴定人的名称、相关技术职称和资质,鉴定的委托单位、启动原因,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过程,鉴定依据、标准,鉴定意见等。

二是接受询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均有权询问鉴定人。即鉴定人出庭作证除了要进行陈述之外,还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环节,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也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询问的内容应围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展开。(1)针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说明: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方法的选择依据、鉴定材料的采信标准、关键计算过程的合理性、结论的形成逻辑等;(2)配合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当庭质询,协助法院判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四、鉴定人拒不出庭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81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产生三个方面的后果,一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不具有证明力;二是赋予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返还鉴定费用的权利。三是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20条,鉴定人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五、鉴定人误工费

1.误工费用的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3项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因此,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误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其负担规则适用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申请人直接支付给鉴定人,鉴定人开具发票和收据。

2.误工费用的承担主体。一是垫付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原则,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用一般由申请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二是最终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规定,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胜诉,该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若双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分担比例。

3.注意事项。鉴定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误工费用的具体金额(需附误工证明、收入标准等证据),法院审核后通知鉴定人出庭。

4.费用核实的依据:误工费用的计算通常以鉴定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如日工资×误工天数),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等材料;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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