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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法律汇集

2025-05-05

一、工期延误责任如何认定?“移交使用”≠“竣工验收”

㈠、案情简介

201610月至20171月,北京三建(承包方)与东方雨虹(发包方)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三建承建其厂房及配套工程,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期至201710月。

履行中,北京三建因甩项施工、交叉作业等主张工程已于201710月移交,但东方雨虹以20185月《竣工验收记录》认定工期延误,并拒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对电动门窗费用、总包管理费及水电费扣减等结算问题产生争议。

纠纷爆发后,北京三建于2019年起诉索要工程款1.33亿元,东方雨虹反诉索赔工期违约金5978万元及质量问题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雨虹欠付工程款3792万元,北京三建支付违约金210万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工程款调减为3635.7万元,维持违约金,并判令北京三建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明确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㈡、争议焦点分析:

⒈. 工期延误:移交≠完工!

北京三建主张:

工程已实际移交,东方雨虹自行施工导致延误,违约金不成立。

东方雨虹反驳:

五方验收记录明确20185月为最终完工日,延期责任在施工方。

法院判决:

✅ 竣工验收文件是“铁证”!即便部分工程提前使用,未完成整体验收仍算违约。

✅ 甩项施工≠免责:移交部分工程需书面确认状态,否则默认未完工。

实务警示:

发包方:实际使用工程≠放弃验收权,拖延验收可能被追责;

承包方:移交工程必须签书面文件,注明“竣工验收”状态!

工程款暗战:扣款必须有“真凭实据”

电动门窗费用:东方雨虹要求扣27万,但拿不出施工方签字确认的第三方施工证据,法院驳回!

总包管理费:一审按180万判,二审根据分包合同(总价2024万)按1.5%调减至30万,证据不足直接翻车!

水电费争议:二审结合进度款确认单,揪出原审漏算6万,动态证据(电表记录)才是关键!

律师点睛:

“想扣钱?拿合同、签字、转账记录说话!口头主张一律无效!”

竣工备案:不配合?法院让你“吃不了兜着走”

法院认定:承包方配合备案是法定义务,资料缺失不能免责!

避坑重点:

✅ 移交资料必须要求书面签收,注明“已满足备案条件”;

✅ 发包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不配合备案就停付尾款!

㈢、律师建议

⒈对发包方的建议

合同条款设计:明确工期节点、顺延条件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分包工程结算资料提交义务及逾期后果。

证据管理:留存施工日志、监理记录、进度款确认单等动态证据;对甩项工程、交叉施工等情形及时发函确认。

⒉对承包方的建议

工期风险防控:工期延误及时发函主张顺延,避免默认逾期;移交部分工程时明确“未竣工验收”状态。

价款结算要点:甲供材、分包工程需书面确认扣减范围;主张管理费需留存配合施工的监理记录、会议纪要等。

竣工验收配合:移交资料时要求签收,注明“已满足备案条件”;对发包人拖延验收行为发函催告并保留证据。

㈣、结语

最高法用这个案例给建筑行业划重点:合同漏洞、证据缺失、程序违规是三大致命伤!企业务必建立“签约-履约-结算”全流程风控机制,避免“赢了官司赔了钱”。

二、竣工验收文件如何让3.6亿索赔灰飞烟灭

一场基坑涌水事故,引发3.68亿元索赔大战!施工方称验收合格,建设方咬定偷工减料,法院最终判决建设方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案件始末:一场事故引发的“罗生门”

201111月,XX项目基坑突发涌水,导致地铁隧道沉降、工期延误。建设方世纪汇公司一纸诉状将施工方浙江地矿告上法庭,索赔修复费、窝工损失等3.68亿元,理由直指地下连续墙施工缺陷。

关键时间线:

2008年: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施工方需按设计施工并承担保修责任。

20116月:工程通过五方验收,验收报告盖满合格章。

201111月:基坑涌水,专家组初步认定墙体缺陷是主因,但抢险注水破坏墙体证据。

2013年:事故后检测显示墙体接缝有空洞,但施工方咬定“抢险导致数据失真”。

法院最终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初步推定质量无缺陷,事故后检测受抢险干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11122日的涌水事故系因系争工程地下连续墙的质量缺陷所致,驳回世纪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验收合格VS质量缺陷,谁说了算?

1. 质量缺陷谁之过?

• 建设方主张:

• 事故后检测报告、专家意见均指向墙体缺陷;

• 保修期内问题,施工方必须赔钱!

• 施工方反驳:

• 验收报告白纸黑字写着“质量合格”;

• 事故后检测样本被抢险破坏,数据不可信!

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 竣工验收的推定效力:施工过程验收记录完整(材料检测、隐蔽工程验收、超声波检测),五方竣工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初步推定浙江地矿无过错。

举证责任分配:世纪汇公司作为原告,需证明:①地下连续墙存在原始施工缺陷;②缺陷与涌水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链断裂的关键点:检测报告效力不足:上勘院检测在抢险后实施,墙体已受注水、注浆破坏,无法区分缺陷系施工遗留或抢险导致;抢险措施干扰因果关系:专家组采取注水平衡水压(非修复墙体)控制险情,不能证明堵漏失败系因墙体缺陷;修复方案未直接针对缺陷:重建工程新增止水帷幕及围护桩,属于“多管齐下”方案,无法排除其他渗漏路径。

2. 证据不足如何翻盘?

• 建设方败诉关键:

• 未在施工阶段固定证据(如隐蔽工程影像);

• 事故后单方检测被法院认定“证据污染”。

• 施工方胜诉策略:

• 拿出完整验收记录,证明无过错;

• 指出抢险措施破坏现场,质疑检测结果。

3.实务启示

竣工验收的“护城河”作用:施工方应严格留存分阶段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文件是免责的核心证据;

事故后举证的三大难点:

1)原始缺陷证据固化难:建设单位需在施工中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如隐蔽工程影像、监理日志记录);

2)抢险破坏现场风险:事故后应同步委托第三方鉴定,区分原始缺陷与抢险损害;

3)修复方案与缺陷的关联性:修复措施需直接针对质量缺陷,否则可能被认定“过度施工”。

㈢、给企业的避坑指南

对建设单位

• 签约时:在合同中明确“如发生质量争议,以某公司鉴定为准”,避免单方报告被推翻。

• 施工中:聘请独立监理,要求每周提交影像记录。

• 出事后:立即委托公证处保全现场,7日内启动鉴定程序。

对施工单位

• 验收后:留存《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和响应时间。

• 被索赔时:重点核查验收文件是否包含争议部位(如本案地下连续墙是否在验收范围)。

• 应对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在报告中注明“样本是否受外力破坏”。

结语

本案给行业敲响警钟:工程质量是终身责任制!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施工方,都需建立“过程留痕+证据固化”机制,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证据不足导致巨额损失。

案件来源:(2022)最高法民终64

三、十年诉讼,实际施工人诉请2420万反被认定“超领”89万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像本案这般 “倒贴钱” 的结局却令人唏嘘。戚某某辛苦施工数年,最终不仅没拿到 1995 万工程款,还被法院认定多领款项,额外还需承担55万元诉讼费用。承担究竟是哪里出了错?这场持续多年的纠纷,藏着无数工程人必须警惕的风险!

㈠、层层转包下的工程款迷局

2000 年,东方公司将兰州项目承包给斯某某;2003 年,东方公司又承接了瑞德公司的万国工程。同年,斯某某通过《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将万国商厦 C 幢及 DE 幢(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戚某某。协议约定戚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需支付 5% 管理费和垫资利息。工程竣工后,戚某某一纸诉状将斯某某、东方公司、瑞德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支付 1995 万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认定他不仅没被拖欠,反而多拿了钱!这场看似简单的追款官司,为何会出现戏剧性反转?

㈡、三大争议焦点,撕开工程纠纷致命伤

关键协议成 “废纸”?盖章没签字,法院不认!

戚某某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按总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是追款的核心证据。但斯某某当场质疑:协议只有项目部印章,没有他本人签字,且印章由戚某某岳父保管,存在伪造可能。

法院判决:重大事项变更需双方签字确认,仅凭项目部印章且无协商记录,无法证明协议真实有效。戚某某因举证不足,关键证据被排除!

血泪教训:

重大合同变更必须双方法人或负责人签字,项目部印章≠公司认可

签协议时全程录音、保留聊天记录,关键时刻能救命!

⒉工程造价算不清?糊涂账让你倒贴钱!

戚某某拿着《核对笔录》和《补充协议》,坚称工程造价应为 8978 万或 9296 万;斯某某则拿出原始协议,扣除管理费、税金后,认定戚某某早已超领款项。

法院判决:《核对笔录》是调解阶段的协商意见,未明确计价标准;最终依据司法鉴定和双方认可的《造价说明》,确认工程造价 7290 万,戚某某已领款项远超该金额!

避坑指南:

保存好工程量清单、签证单、施工日志,这些都是结算 “救命稻草”

合同里写清 “按定额计价”“固定单价” 等明确条款,拒绝 “按比例调整” 等模糊表述

⒊保证金打水漂?条款漏洞让你血本无归

协议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为 “建设方修改合同且戚某某无法接受”,但戚某某无法证明该条件已触发。法院认定保证金性质不明,且工程已交付,最终驳回退还请求。

律师提醒:

签合同时必须写明 “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避免性质不清

退还条件要具体(如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别留 “无法接受” 这类主观表述

、工程人必学的 4 大生存法则

1. 签合同:别让印章 “坑” 了你

尽量和转包方负责人当面签协议,留存授权文件

关键条款(如结算方式、付款节点)单独加粗,双方签字确认

2. 施工中:证据比口头承诺靠谱 100

每天记录施工日志,重要变更必须三方签字

每月和发包方核对工程量,微信聊天记录别删!

3. 打官司:抓住这 2 个 “救命稻草”

发现转包方没钱,直接起诉发包方(满足条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

工程款有争议,第一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别等对方 “不认账”

4. 算好账:利息和税都是 “真金白银”

垫资利息别超 LPR 四倍,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合同明确税费承担方,避免被 “双重征税”

1995 万工程款到 “倒贴钱”,戚某某的败诉给所有工程人敲响警钟:合同漏洞、证据缺失、条款模糊,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让你血本无归!遇到工程纠纷别硬扛,专业律师介入早一天,你的胜算就多一分!

案件来源:(2021)最高法民终1268

五、审计让施工方到手的5325万工程款“缩水”377万

一、案情简介

2010年,瑞丽医院(发包方)通过招标将住院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城投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738万元,并载明“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97%工程款”。

2014年,双方委托帮克咨询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总价款5325万元。

后瑞丽市审计局对项目进行行政审计,审定工程款4948万元,并认定瑞丽医院已超付36万元。

城投公司主张按双方结算表支付欠款,瑞丽医院则要求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双方争议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推翻原审工程款认定,支持以行政审计结论结算。

二、争议焦点分析

1.主体工程款应以政府审计还是双方结算为准?

各方观点

瑞丽医院:主张依据《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合同中的“审计”特指政府审计,且城投公司曾复函同意以审计结论结算。

城投公司:认为双方已通过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价款,行政审计属于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无关。

法院认定

再审法院指出:

1)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特指政府审计,但城投公司后续出具的《复函》同意接受审计结论,构成补充合意;(2)双方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后,城投公司同意重新审计,原结算表不再作为依据。

2.停工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瑞丽医院抗辩: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主张损失,且起诉时已超3年时效。

法院认定:

双方签订的相关函件已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期延误情况和瑞丽医院对城投公司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达成合意;

瑞丽医院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再审阶段主张时效已过,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实务启示

1、同条款明确性:若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需在合同中明确“审计”指向“行政审计”“政府职能部门的审计”,避免歧义。

2、补充协议效力:双方后续行为(如同意审计复函)可能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需谨慎对待书面文件签署。

3、诉讼时效策略:主张权利应及时,且一审未提时效抗辩将丧失再审主张权利。

三、律师建议

对建设单位的建议

1、合同设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以行政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约定审计争议解决机制。

2、履约管理:及时发函确认工程变更,避免事后补充协议被认定为单方意思表示。

对施工单位的建议

1、结算风险防范:若合同未明确审计条款,应争取双方委托第三方结算,避免行政审计介入导致价款缩水。

2、索赔时效管理:严格按合同约定程序提交索赔报告,并保留书面证据,避免丧失索赔权。

结语

本案再审改判凸显建设工程合同条款解释的复杂性,以及诉讼策略对结果的关键影响。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需在签约、履约、争议解决阶段引入专业律师介入,通过精细化法律风险管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来源:(2022)最高法民再47

六、最高法施工质量责任的裁判规则:从“全额赔偿”到“九一开”

一、案情简介

案件背景:中隧公司(承包方)中标甘肃某高速公路标段工程后,与华邦公司(实际施工人)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邦公司实际施工,中隧公司收取4%管理费。工程通车后因质量缺陷引发多次维修,双方就维修费用、工程款结算及税金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院)认定《联合施工合同》无效,判令华邦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1367万余元,中隧公司支付华邦公司欠付工程款6091万余元。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因中隧公司对质量问题存在管理过错,华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90%(约1.23亿元),中隧公司自行承担10%;同时调整工程款结算金额,中隧公司需支付华邦公司5103万余元。

核心争议:工程质量责任划分、无效合同下管理费处理、工程款结算依据、税金承担规则。

二、争议焦点分析

争议焦点一: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划分及维修费用承担

各方观点

中隧公司:

主张华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全额承担维修费用(1.36亿元),因其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质量问题。

华邦公司:

抗辩称质量缺陷原因未查明,维修费用鉴定依据不足,且合同无效后中隧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法院认定

1、责任基础:《联合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但双方对质量问题均有过错:华邦公司:施工缺陷(仰拱厚度不足、混凝土不达标等)直接导致质量问题;中隧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放任施工问题。依据《建筑法》第67条、《合同法》第58条,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责任比例:华邦公司承担90%(施工直接责任),中隧公司承担10%(管理失职)。

实务建议

施工方:严格按设计规范施工,留存施工日志、质检记录;

承包方:落实现场监管责任,定期检查并书面反馈整改要求;

争议应对:质量问题发生后,立即委托第三方检测并固定证据链。

争议焦点二:维修检测费及施工图设计费的合理性认定

各方观点

华邦公司:

主张检测费、设计费未实际发生,且与维修无直接关联,不应由其承担。

中隧公司:

提供合同及费用凭证,主张该费用系必要支出,应计入维修成本。

法院认定

1、必要性认定:检测费、设计费系维修工程必要前置成本,已实际发生且金额明确;依据《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及第三方检测报告,认定费用合理。

2、分担规则:按维修费用分担比例(华邦90%、中隧10%)划分,华邦公司承担316万元。

实务建议

费用关联性:在维修方案中明确检测、设计费用的必要性;

合同约定:提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问题的衍生费用承担规则;

证据留存:保存检测委托书、付款凭证及费用明细。

争议焦点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定(已付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

各方观点

中隧公司:

主张已付工程款2.85亿元(含代扣税金),应付工程款按合同内划分及管理费扣除后仅需支付2414万元。

华邦公司:

抗辩已付款项中444万元无有效凭证,税金不应扣除,应付工程款应为6816万元。

法院认定

1、应付工程款计算:合同无效后,管理费条款无效,中隧公司无权扣除4%管理费;依据152号鉴定意见及工程量比例,确认华邦公司应得工程款3.35亿元。

2、已付工程款认定:中隧公司举证444万元支付凭证有效,计入已付款;代扣税金:业主代扣的1132万元按施工比例(87.2%)由华邦承担,自行缴纳的92万元不予认可。

实务建议

结算依据:无效合同中工程款参照实际施工量+鉴定意见确定;

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需附明确备注(如TD3标段工程款”);

税务合规: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税金承担主体及代扣代缴流程。

4.争议焦点四:合同无效后的管理费处理

各方观点

中隧公司:

主张即便合同无效,其实际投入管理成本,应收取4%管理费。

华邦公司:

抗辩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管理费条款无约束力。

法院认定

1、条款效力:《联合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管理费条款无效;中隧公司未举证实际管理成本,无权主张管理费。

实务建议

成本举证:若主张管理成本,需留存人员派驻、会议纪要等证据。

5.争议焦点五:税金承担问题

各方观点

中隧公司:

业主代扣及自行缴纳税金合计1220万元,应按比例由华邦公司承担1080万元。

华邦公司:

税金属于行政义务,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处理,且自行缴纳部分与案涉工程无关。

法院认定

1、代扣税金:业主代扣的1132万元属实,按华邦施工比例(87.2%)承担987万元;

2、自行缴纳部分: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合同明确:在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为含税价,税金由承包方代扣代缴”;

凭证管理:要求业主出具代扣税金书面说明,并保存完税证明。

三、律师建议

1、合同风险防控:

避免转包、违法分包,选择合法分包并报业主审批;

-明确质量责任条款,约定违约金及维修费用承担方式。

2、纠纷应对策略:

-质量问题发生后,及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并固定证据;

-工程款争议中,梳理已付款凭证、变更签证等核心材料。

3、税务合规管理:

-在合同中明确税金承担主体及代扣代缴流程;

-保留完税凭证,避免结算时因税金争议引发诉讼。

4、诉讼技巧提示:

-主张无效合同损失赔偿时,需证明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

-善用鉴定程序,针对对方证据薄弱点提出专业性质疑。

结语:建设工程转包纠纷中,质量责任与工程款结算往往是博弈焦点。企业需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到纠纷解决全程合规,必要时借助专业律师团队制定风险预案,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来源:最高法民终291

七、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质量责任划分:

最高法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的建设工程的情形下,除了推定擅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合格,质量风险责任转移给发包人外,还应承担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义务。具体而言,若发包人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或强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嗣后因工程质量引发争议,该质量责任风险将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此规则本质上确立了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的转移机制。在(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裁判观点: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达合格标准时,发包人违反法定程序提前使用,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默示认可,或表明其自愿承受潜在质量瑕疵风险,自使用之时起,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相应转移至发包人一方。此外,擅自使用情形下,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八、建设工程造价争议中鉴定报告的效力与默示条款的适用

案件核心争议

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能否以鉴定造价200,499,646元定案?

背景: 1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建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91亿元,后因资金问题停工。 双方对复工前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2.05亿元),复工后工程因资料缺失无法鉴定,承包方提交4份单方结算书(复工后造价1.63亿元),主张总造价3.69亿元。

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依据

一、原鉴定报告的效力否定

程序违法与形式错误: 原鉴定报告(内天健审字[2016]第90号)存在鉴定人员未全程参与、无法独立答疑等程序问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鉴定程序合法性审查规则)。

数据失真: 复工前已确认造价2.05亿元,而鉴定总造价仅2.00亿元,明显低于复工前已完工程价款,逻辑矛盾。

二、复工前工程造价的认定

双方协议效力:2009年《还款协议》及结算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复工前造价为2.05亿元,符合《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诚信原则)。

三、复工后工程造价的推定

鉴定不能的替代规则: 两次鉴定因发包方、承包方未提供必要资料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发包方未在约定期限(3个月)内审核结算书,视为默认承包方报价。

默示条款的审慎适用: 法院要求发包方对结算书重复计算问题发表意见,但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构成“无异议抗辩权放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0条(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

实务启示与裁判规则

鉴定报告的推翻条件:

程序违法:鉴定机构资质瑕疵、人员未全程参与、程序违反行业规范;

数据失真:结论与已确认事实矛盾(如复工前造价高于鉴定总额);

案例参考:(2023)最高法民终322号。

默示条款的适用要点:

合同明确约定:审核期限+逾期默认规则;

发包方充分抗辩机会:法院需审查发包方是否实质性反驳结算书内容;

工程实际使用: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方丧失“未验收”抗辩权。

证据策略建议:

承包方:严格按合同报送结算文件,留存签收证据;

发包方:收到结算书后限期提出书面异议,避免“默认”风险;

争议阶段:及时申请鉴定并配合提供资料,否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类案裁判规则总结

鉴定报告非“金标准”:程序合法性与数据真实性是司法采信前提;

默示条款从严解释:需满足“明确约定+程序正义+无实质性异议”条件;

工程使用即视为验收:发包方以“未验收”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

注:本案((2023)最高法民终322号)为建设工程造价争议的标杆判例,对发包方逾期审核结算、鉴定程序瑕疵等情形提供明确裁判指引。#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房地产案例研习#

九、工程结算审核机制改革:破除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机制改革及破除“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实务指引


㈠、政策背景与核心变化

2020年《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第12条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工程结算规则发生根本性转变:

  1. 审计权与财政权分离:审计部门退出工程结算审核,改由财政部门主导,打破审计结论的强制性地位

  2. 合同条款效力重定:合同中“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可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

  3. 支付保障升级:施工单位可援引《支付条例》第12条主张独立结算权

㈡、新旧机制对比分析


审计机关审核

财政部门审核

法律属性

行政监督行为

预算执行行为

审核目的

查处违法违规

控制财政支出

程序时限

无明确期限约束

受政府采购法第45条30日限制

救济途径

不可复议诉讼

可提履约异议

注:财政审核需遵循《预算法实施条例》第58条关于结算时限的刚性要求

㈢、破除"审计结算"的三大法律武器

  1. 格式条款无效主张

  2. 依据民法典第496条,对建设单位提供的"以审计为准"条款,可主张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 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23号判决书认定此类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4. 独立结算请求权

  5. 根据《支付条例》第12条,施工单位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或第三方审价结果结算

  6. 实操要点:在进度款支付申请中附专业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

  7. 逾期默认条款激活

  8. 若财政审核超30日未完成,可适用《政府采购法》第45条视为默认结算金额

  9. 证据固定:通过EMS发催告函并留存签收回执

㈣、风险防范操作指引

  1. 合同谈判阶段

  2. 删除示范文本中"以审计为准"字样

  3. 增设结算条款:"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28日内未完成审核视为认可"

  4. 履约过程控制

  5. 每月向监理报送形象进度照片(需含经纬度水印)

  6. 建立结算台账并取得发包人项目章确认

  7. 争议解决路径

  8. 行政投诉:向财政部门提起支付令申请(《支付条例》第15条)

  9. 司法救济:诉请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

㈤、特殊情形应对策略

  1. EPC项目突破:对固定总价合同,主张审计仅针对变更部分(参照FIDIC银皮书第14.1款)

  2. 政府隐性施压:对口头要求"配合审计"的,需留存会议纪要并抄送监察机关

  3. 历史遗留项目:2001年《审计法》修订前的项目仍可能受旧规约束,需个案分析

㈥、典型案例启示

某地轨道交通项目纠纷中,施工单位通过以下步骤成功突破审计限制:

  1. 在竣工结算书注明"适用《支付条例》第12条"

  2. 逾期28天后发函主张"逾期视为认可"

  3. 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财政专户资金
    最终法院判决按送审价1.2亿元全额支持,较审计核减额多获3000万元。

新规体系下,工程企业应建立以合同约定为核心、司法鉴定为保障、行政救济为补充的三维维权体系。建议配备专职合约工程师,对500万元以上项目实行结算预案管理制度,切实将政策红利转化为经营效益。

十、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5大要件

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核心争点,直接关系工程款主张的成败。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及最高法裁判规则,提炼身份认定的五大刚性要件。核心结论:法院严格遵循“合同无效性+施工独立性+资金投入性+管理控制性+劳动关系排除性”五维审查标准,任一要件缺失将导致身份认定失败,进而丧失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第一部分 结论意见

一、五要件缺一不可

(一)合同无效性

实际施工人须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无效合同关系中(《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

(二)施工独立性

实际投入资金、劳力、材料并自主组织施工(非按指令提供劳务)。

(三)资金投入性

以自有资金支付工程成本(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农民工工资)。

(四)管理控制性

对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享有决策权(如签署工程变更单、验收文件)。

(五)劳动关系排除性

与承包人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关系。

二、否定性裁判铁律

(一)班组劳务排除

仅提供劳务的施工队不构成实际施工人。

(二)中间环节排除

多次转包链条中的中间方(未实际施工)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

一、合同无效性的司法审查要点

(一)无效合同类型

1无资质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

2依法应招标未招标的合同;

3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建筑法》第28条)。

(二)反向审查规则

合法专业分包中的承包人非实际施工人;

内部承包关系需排除真实劳动关系(需提供无社保记录、独立核算凭证)。

二、施工独立性的证据边界

(一)积极证据

1施工日志(每日记录人员、机械、进度并由监理签字);

2设计变更单(直接与发包人洽商并签章);

3质量责任承诺书(以个人名义签署)。

(二)消极证据

1按承包人指令施工的会议纪要;

2承包人统一采购材料的送货单。

三、资金投入性的穿透认定

(一)资金流向证明

1工程款专用账户流水(备注“材料款”“劳务费”);

2设备租赁发票(付款方为实际施工人关联企业);

3农民工工资代付记录(承包人未背书)。

(二)司法推定规则

承包人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的,推定实际施工人存在资金投入。

第三部分 律师意见

一、证据体系

(一)合同无效证据

1转包协议/挂靠合同(即便无效);

2承包人未参与施工的监理日志(连续30日无承包人人员记录)。

(二)施工独立证据链

1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实际施工人签字版);

2隐蔽工程验收影像。

(三)资金投入凭证

1材料采购合同(供应商直接开票至实际施工人);

2农民工工资表(无承包人签章)。

二、风险规避

(一)杜绝劳动关系混同

1禁止使用承包人公司账户发放工资;

2禁止以承包人名义缴纳社保。

(二)切割资金流水

1设立工程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含“实际施工人+项目简称”);

2材料款支付需附购销合同编号。

(三)固化管理痕迹

1每周工程例会由实际施工人主持并形成纪要;

2每月进度报告直接报送发包人(抄送承包人)。

三、身份认定败诉高发雷区

(一)雷区一:资金混同

工程款与个人消费共用账户。

(二)雷区二:管理缺位

无法提供经监理签字的施工日志原件。

(三)雷区三:劳动关系残留

承包人代缴工伤保险。

四、实务操作中建议同步完成以下动作:

1签约时在转包协议中载明“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2施工中按月整理《施工过程证据清单》;

3诉讼前委托审计机构出具《资金投入专项报告》。

附:《施工过程证据清单》核心项

1、合同文件:转包协议、分包指令函

2、履约文件:

施工日志(每日填写,每周监理签章)

设计变更单(发包人直接签收记录)

、资金文件:

材料款支付凭证(附采购合同)

设备租赁费流水(收款方为出租人)

、劳动关系排除文件:

承包人出具的《无劳动关系声明》

社保机构《无参保记录证明》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否需要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是否以竣工结算为前提,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第43条及《民法典》第793条,系统分析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边界与举证规则。核心结论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不以竣工结算为绝对前提,但需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及施工事实确凿两项核心要件。工程未竣工或未结算的,可通过工程量确认、过程结算、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款。

第一部分 结论意见

一、权利主张的法定基础

(一)竣工结算非诉权前提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系法定债权,其权利基础源于实际施工行为及工程质量合格(《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与是否完成竣工结算无必然联系。

(二)工程状态的三维认定

已竣工未结算

可参照合同约定或鉴定确定工程款;

未竣工已停工

按已完合格工程量比例结算;

未验收已使用

视为质量合格,发包人丧失结算抗辩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实际施工人的初步举证

需证明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投入资金劳力、工程质量合格三项事实。

(二)发包人的反驳举证

主张工程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需提供反证(如监理整改通知、检测报告)。

三、结算依据的多元路径

(一)书面结算协议优先

发承包双方已签署阶段结算文件的,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二)无结算协议时的替代方式

1、过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记录;

2、司法造价鉴定;

3、发包人自认的工程款支付计划。

第二部分 法律意见

一、竣工结算缺失时的权利实现路径

(一)已完工未结算的司法处理

1合同约定计价标准

固定单价合同可直接按已完工程量×单价计算;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法院可依申请启动造价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鉴定范围限于已施工部分。

(二)工程中途停工的结算规则

1已完成合格工程

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或已完工程量占比折算总价款;

2质量争议处理

发包人主张质量缺陷的,需先行举证整改未果,否则按合格工程结算。

二、竣工结算效力的例外情形

(一)发包人怠于结算的后果

收到竣工资料后逾期未审核,视为认可送审价(《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

无书面约定审核期限的,可结合行业惯例认定合理期限。

(二)未办理结算但工程已交付使用

发包人实际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的,推定质量合格(《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

实际施工人可主张按合同约定或市场价结算。

三、特殊情形下的权利救济

(一)挂靠关系中的结算障碍突破

被挂靠单位拒不配合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并以施工日志、付款凭证等证明施工事实(《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二)多层转包末端的结算简化

总包人与发包人已完成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总包人欠付范围内直接主张权利。

第三部分 律师意见

一、施工过程中的证据固化

(一)构建无结算下的完整证据链

施工事实证据

(1)每日施工日志(经监理签字);

(2)材料采购发票及设备租赁合同;

3)发包方指令文件(如设计变更通知、进度催告函)。

质量合格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

2)监理单位出具的阶段性质量证明;

3)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影像记录。

二、争议解决的诉讼策略

(一)主张工程款的核心步骤

1优先主张过程结算文件效力

2提交已签署的月进度款确认单、节点结算书等,要求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3灵活选择鉴定替代方案

1)发包人已确认工程量但对单价有争议的,申请仅就单价进行鉴定;

2)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按已完工程比例折算。

(二)应对发包人质量抗辩的策略

1举证责任转移

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要求其提供检测方案并预缴鉴定费;

2反制恶意抗辩

证明发包人在使用工程后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丧失抗辩权(《民法典》第621条)。

三、非诉阶段的谈判要点

(一)利用工程交付事实施压

对已交付未结算工程,可发函主张:“贵司接收使用工程已满X月,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请于X日内确认结算金额”。

(二)构建付款方案兜底条款

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双方未能在工程完工后X日内完成结算,按合同暂定价的X%支付进度款,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

十二、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是否受制于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或发包人系政府、国企的项目,通常情形下建设方会约定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为准,施工方因处于市场劣势地位且为了承接项目只能接受该条款。但行政机关的审计需经历漫长的周期,甚至在项目投入使用多年后仍未进行。若以行政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工程的结算依据,将无法完全保障施工方的权益。针对前述情形,本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探讨研析,供大家交流讨论。

一、行政审计与财政评审均为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公权力的介入并不能改变合同约定内容。其次,行政审计及财政评审属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财政监管职能,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资金监管监督,其监督范畴为行政领域,如不当地衍生到民事纠纷当中,可能造成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和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预。且最高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文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版)》第49条等文件中都有明确指示:行政审计及财政评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部分省市相继出台相关规定,其规定内容与最高院的文件内容保持高度统一。综上来说,行政审计和财政评审作为行政监督活动,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无必然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

二、如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不予付款的抗辩不被支持。

根据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文以及重庆市高院、四川省高院于202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中指出“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2021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成都某投资公司诉四川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部分认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情况下,因施工人不会参与工程审计,若将政府审计结果直接作为结算价款会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符合合同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综上,在司法审判中从最高院到四川省内的基层法院的裁判逻辑均认定以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通过解释推论的方式推定当事人同意国家机关的审计、评审行为,未明确约定的通常不予支持。

三、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报告为结算依据情况下的相关问题研析。

(一)承包人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的应如何救济?

根据2015年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之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且有证据证明该结论出具存在违背、歪曲客观事实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乃至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行签订结算文书的,应以何结论为准?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说理部分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该案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因此法院认为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双方对结算依据进行了书面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以自身行为变更履行,双方另行签署的结算文书自然合法有效。

(三)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久拖未决”情形应如何处理?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施行日期2022年12月28日)第五条,两高院一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 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虽然对“久拖未决”的救济途径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对“久拖未决”的期限并未回答。部分地区法院结合审判情况,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河北省高院将该期限设定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1年内”、山东省高院认定为“发包人故意迟延或妨碍审计,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由于各个项目的大小、复杂程度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所以暂未出台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目前在实务中通常认为一年期限较为合理。

四、企业实务应对建议

作为建设工程中的建设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如需,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必须在合同中对审计的行政机关级别、审计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必要情形下可加粗加黑处理,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否则可能构成约定不明。

作为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避免约定“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为准”;尽量避免出现“审计”“评审”等字眼;

2、如果施工方处于劣势地位,由建设单位提供约定“工程结算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结论为准”的格式合同时,应当积极争取明确审计提交时间、审计期限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等;

3、项目完成进入结算程序后,施工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并适时跟进、催告相关审计进度,做好留痕工作,保留电子资料发送记录、沟通对接记录、邮寄单据等。

十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当事人提交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责任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某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翁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某某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某某向翁某某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某某虽然提交某某公司的证明及某某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XXX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某某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某某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某某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某某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某某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某某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某某诉请梁某某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某某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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