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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 ||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提出质量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202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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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企业发生的每一起诉讼案件都有其外部和内部原因,究其内部原因,主要包括企业经营战略定位或者定向出现偏差,以及企业微观管理出现漏洞或者薄弱环节。

本系列专题文章,将通过解析真实案例,挖掘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短板和潜在风险,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规则,结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和对策,促进施工企业向“知识型”和“管理型”转变,以切实、有效地提高建筑企业合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不特定或者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承包人竣工验收前的施工质量责任和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

实践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往往提出质量异议,以此主张拒绝或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返工、修理或者支付修复费用。

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将会如何处理呢,如果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又将会承担何种质量责任呢?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主张拒付、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返工、修理、支付修复费用的,应否支持?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发包人的请求。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最高法认为,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并将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并无不当。

在(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一审青海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盛源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盛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最高法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盛源小区2#、3#楼工程项目委托检测的回复》,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与图纸设计、工艺、用料不符的问题,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海盛源小区2#、3#楼质量检测相关技术问题的答复》,就工程相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李乾初履行修复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的请求。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924号连云港市映辉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举重以明轻,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亦应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除外。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映辉胶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

二审法院聘请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的陆惠民教授和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XX作为本案的咨询专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工程实地进行了查看。

两位咨询专家均认为,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地坪质量问题和部分屋面漏水的问题并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

地坪质量问题系由地面沉降引起的,科建公司的检测报告和开发区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

映辉胶业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保修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宏远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维修,反而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与第三方共同确认了案涉工程审定价,之后映辉胶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项。

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映辉胶业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在(2021)最高法民申2690号重庆迈崴机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法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石材及玻璃幕墙并非主体工程、幕墙质量适用2年质保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迈崴公司关于玻璃幕墙工程中存在钢结构、铝合金结构,应属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缺乏事实依据……

尽管迈崴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建工四建发函提出幕墙质量问题,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案涉幕墙工程部分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但是,基于上述案涉工程早已经各方验收、交付等事实,原审判决对迈崴公司就幕墙工程质量补充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以及认定迈崴公司关于上述石材玻璃幕墙的金属结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返工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部分高院也持前述第二种观点。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月31日生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三是规范工程鉴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七条规定:

“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40条规定: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19年12月27日讨论通过)第3条规定:

“【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六)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第8条规定:

“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如何处理?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进行抗辩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9月发布)第28条规定:

“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 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诉讼中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因发生保修责任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范围的除外。”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何种质量责任


《2020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十二条【条文理解】中认为:

“此条规定的是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如果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依照建设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该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而不是验收前的质量责任。

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63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法认为,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

部分高院也持该观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28条规定:

“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发布)第四条规定: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答: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保修范围问题

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但是对保修范围未作规定。

实践中,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通病和工程质量事故等三类。

具体而言,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

按其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

严重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一般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各类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的常见性质量损伤。

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笔者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只有严重质量缺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质量问题,以及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通病,承包人应负维修责任。

对外形观感质量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检验批验收、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整改,现又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若在发生纠纷后要求承包人维修,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亦无维修之价值和必要性。

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63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法认为,石材色差属于外观指标中的一项,色差是否明显的评判不同于隐蔽工程,验收后即不可重现。

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应视为包括发包人在内五大主体均认可外观色差。

远东置业在接受工程后再次提出外观观感问题,缺乏诚信,一审以该项鉴定意见推翻当事人竣工验收时对外观的认可,理据不足。

二是未按约施工问题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提出承包人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设备,或者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施工,要求承包人返工,法院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因工程已经通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组织的检验批验收、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而在上述验收过程中,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均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承包人整改,应视为发包人以行为方式表示同意,亦即认可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现状和质量标准。

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才提出,有悖诚信原则。

对此,最高法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第八百零一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

“当事人诉至法院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发包人不能证明工程存在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结构安全性能等质量问题,则其要求承包人返工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0号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法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5日,各方组织竣工验收,质量验收结论为全部7个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包括海和洋公司在内的各方均签字同意验收结论。

2015年8月21日、11月17日,民正公司分两次将四栋还建安置房全部交付海和洋公司。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海和洋公司如认为民正公司未按图施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可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整改,但没有证据证明海和洋公司在竣工验收时提出过异议……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全部交付并实际入住,海和洋公司再提出质量异议和未按设计施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在海和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要求民正公司进行整改、不整改即不付差价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是虚假验收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是为了及时使用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名义上虽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实质上未验收,其应对虚假验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作出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或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视为未验收。

此种情形下,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主张拒绝或者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要求承包人返工、修理或者支付修复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则属擅自使用。

依据《2020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对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提出前述抗辩或者请求的,法院不应支持。

作者:刘怀伟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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